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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过失罪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0-09-03 访问人数: 1332

沈阳过失罪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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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过失论对旧过失论的批判,基本上是对古典犯罪论体系(如条件说、心理责任论)的批判,而不是对旧过失论本身的批判。新旧过失论的重心不同,但并非对立的两种学说。

严格地说,旧过失论是关于过失本身的理论,而新过失论是关于过失犯的理论,应当称为“新过失犯论”。

将违反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的特征,存在规范逻辑的错误;要求过失犯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与要求过失犯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没有实质区别;

而且,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犯的独有特征,会导致过失犯的客观不法重于故意犯,因而不当。

不应当将预见可能性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而应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及相关因素决定行为人应否采取结果回避措施。应当承认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责任要素。
只要行为因果地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该行为就是违法的,如果认识到法益侵害结果而实施行为,就存在作为重责任的故意,如果没有认识到结果但具有认识可能性,则存在作为轻责任的过失”。

旧过失论者也承认:“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故意犯基本上是共通的,过失犯固有的问题是对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认识、预见可能性这种作为责任形式、要素的过失。”

概言之,“被称为传统的过失论的旧过失论,在应当预见犯罪事实,而且尽管能够预见却由于欠缺意思的紧张而没有预见这一点上寻找过失非难的根据。”

那么,新过失论者是如何批判旧过失论的呢?应当如何看待新过失论者的批判呢?

第一个批判是以威尔采尔为代表通过设例提出的。例如,在视线不好的拐角处,甲驾驶的机动车与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正面碰撞,二人均受伤。事故原因是甲的机动车跨越中间线进入到相对方的路线,乙则适当地驾驶着机动车(两车相撞案)。

(“刑事法研究”标出)按照旧过失论,乙的行为因果地引起了对甲的法益侵害结果,因而是违法行为,只是对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才否认乙的责任。

可是,“将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车辆的行为评价为违法行为,即‘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可笑的。应当说只有甲的行为是违法的,乙的行为是适法的”。

首先要说明的是,不管德国、日本的旧过失论者是否认为乙的行为违法,但中国持旧过失论的学者不可能认为乙的行为违法。这是因为,旧过失论只是讨论过失这种责任形式,而非放弃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

如果说乙的行为涉嫌犯罪就需要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既然乙的行为不具备这一要素,当然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可能具有违法性。就此而言,在我国,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同。

如若将两车相撞案作为普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来判断时,当今的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也不会得出不同结论。新过失论认为,乙遵守了交通管理法规,所以其行为不违法。旧过失论则认为,乙的行为没有实质的危险,不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因而也不违法。

或许有人认为,旧过失论原本认为乙的行为是违法的。然而,即使如此,这也是德国条件说占支配地位时期的旧过失论的结论,而不可能是当今旧过失论的结论。

那么,在普通过失中,旧过失论是否存在将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进而只是以没有责任为由否认犯罪的成立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简言之,在现代社会,行为人对危险行为的结果都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能够肯定过失,于是,旧过失论扩大了处罚范围。

然而,旧过失论者所讲的预见可能性通常都是具体的预见可能性,甚至是高度的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而不是批判者所说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

不可否认,驾驶机动车的人都知道驾驶行为有危险,知道驾驶行为是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但这是抽象的预见可能性,根本不是旧过失论所要求的具体的预见可能性。

这种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并不是指实施危险行为时的全部心理状态,而是就具体行为造成何种法益侵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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